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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甲与方某某、吴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甲,方某某,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竺甲。法定代理人:竺乙。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竺丙。原告竺甲诉被告方某某、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竺甲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中华××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申请要求再次鉴定,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竺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至2010年5月18日收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越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甲的法定代理人竺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甲起诉称:2009年5月1日上午,原告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大埠村××××往北进入36省道时,被被告方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浙b/×××××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先后经过四次住院治疗,住院131天,化去医疗费109209.89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智能缺陷损伤等级为六级(道标)、左上肢肌力伤残等级为七级(道标)和行走不稳共济失调伤残等级十级(道标)。本次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4286.49元,扣除被告方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和被告中华××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要求被告方某某再行赔偿237111.23元,被告中华××公司再行赔偿1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骑电瓶车横穿马路所造成,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本人与方某某于2005年4月2日离婚,离婚后本人从未购买过任何车辆,对于浙b/×××××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方某某何时、何地怎样买入、怎样使用,并登记到本人名下,本人一概不知情,是方某某冒名登记本人为车主,与本人无关。被告中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在二次重新鉴定中另行支付鉴定费4200元和其他医疗费51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些部分偏高。原告竺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等病史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伤化去医疗费109209.89元及先后住院131天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伤及伤残鉴定,化去交通费2755.20元的事实。(5)护理费收条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为90元的事实。(6)电动自行车评估及修理发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及冰块的发票,拟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244元的事实。(7)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损失11667元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二份、司法鉴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化去鉴定费4150元,因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脑外伤致智能缺损(中度)六级(道标)、左上肢肌力伤残等级为七级(道标)行走不稳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目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但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为2500元,需长期休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过高,对证据(8)认为鉴定费如保险公司某以理赔的话愿赔偿给原告,如不能理赔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不是原告本人姓名,而是竺丁,票据金额为77.50元,该款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60元一天计算,第一次住院为完全护理,后三次护理是部分护理,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6)认为原告购买的日用品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作赔偿。对证据(7)认为误工费按工资清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00元,对证据(8)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姓名为竺丁的一张金额为77.50元应予剔除;交通费,应与原告就诊出行实际支出相符,本院将酌情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要求以9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以70元一天计算为宜;原告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用应以评估确定为准;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以财产损失计算要求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200元(1400元×8个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所形成,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方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竺甲认为该事故车辆虽在离婚二年后买入,但吴某某仍系登记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华××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公司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后为六级(道标)和十级(道标),支付鉴定费411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竺甲认为,重新评估的伤残等级与第一次评定基本相同,因此该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被告方某某无异议。被告方某某未举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2007年9月6日,被告方某某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从宁波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购入车牌号为浙b×××××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用以营运,该车辆购入后被告方某某又重新申领车牌号为浙b/×××××号,并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5月1日上午,被告方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36省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5km+700m(大埠村口)时,车头与从大埠村方向向南往北进入36省道由竺甲驾驶的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竺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竺甲和被告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竺甲先后在奉化市爱伊美医院、宁波市李惠某医院等医院就诊治疗,先后住院131天化去医疗费109132.39元。2009年11月27日、12月17日,原告竺甲自行申请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中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道标),目前左上肢肌力iv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目前行走不稳存在共济失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原告目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但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4)建议原告长期休养,营养费为2500元。2010年2月5日,经被告中华××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再次鉴定,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中度智能缺损、左下肢共济失调,其损伤程度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伤残(道标)。(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长期)(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第二、三、四次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某某已将浙b/×××××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1月21日出卖给案外人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了对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小型客车与原告竺甲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而造成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自负各项经济损失的40%。被告中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吴某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9132.39元、住院护理费7510元(48天×70元/天+83天×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7300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元(131天×25元/天)、交通费1377.60元、误工费11200元(14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31466元(12641元/年×20年×52%)、精神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44343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竺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625元,合计1216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625元;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竺甲剩余损失317460.99元的60%即190476.5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83476.59元;三、原告竺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7元,减半收取3268.50元,鉴定费、评估费8465元,合计11733.50元,由原告竺甲负担2319.5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653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8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越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挺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