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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秦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该款借期为2个月,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则应按所借款项每月10%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合计12400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在庭审中已就其真实性向本院作出保证,并对双方借款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合计12400元,该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