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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郦德兴与郎志强、嘉善欣顺利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德兴,郎志强,嘉善欣顺利胶合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郦德兴。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郎志强。被告:嘉善欣顺利胶合板厂。负责人:郎志强。原告郦德兴与被告郎志强、嘉善欣顺利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闽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郎志强在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姚家浜76号开设个人独资企业嘉善欣顺利胶合板厂。被告因生产胶合板需要,向原告购买芯板。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2009年度芯板款55000元;2010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芯板2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芯板款92600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芯板,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芯板款28800元;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芯板,结欠原告芯板款59000元。上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2月12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5400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75400元及起诉之日至货款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郎志强户籍证明,被告嘉善欣顺利胶合板厂工商注册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买芯板并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向原告购买芯板用于生产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70000元,现欠款总额应该是165400元。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诉讼费,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领款凭单原件两份(庭审后当日提交),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收到货款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庭审后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基本一致,但对被告付款金额和现结欠货款金额本院经查实认定,应分别为70000元和165400元。另原告在庭审后同意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交易结束后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余款,现被告拖欠未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核实应减去10000元,余欠货款165400元有欠条、领款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在庭审后主动表示放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志强、嘉善欣顺利胶合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郦德兴货款人民币16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332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89元,被告承担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