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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春建与周杨荣、顾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建,周杨荣,顾利明,蒋史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张春建。被告:周杨荣。被告:顾利明。被告:蒋史立。原告张春建为与被告周杨荣、顾利明、蒋史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张春建到庭参加诉讼,周杨荣、顾利明、蒋史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张春建起诉称:2009年9月2日,周杨荣向张春建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归还,并由顾利明、蒋史立提供保证。到期后,周杨荣没有归还借款,顾利明、蒋史立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张春建诉至法院,要求周杨荣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由顾利明、蒋史立对周杨荣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周杨荣、顾利明、蒋史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张春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9月2日,张春建与周杨荣、顾利明、蒋史立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周杨荣向张春建借款10万元,并顾利明、蒋史立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周杨荣、顾利明、蒋史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张春建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张春建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张春建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春建与周杨荣、顾利明、蒋史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周杨荣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顾利明、蒋史立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春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杨荣归还原告张春建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利明、蒋史立对被告周杨荣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杨荣负担,被告顾利明、蒋史立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