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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璜材料计人民币4000元,并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尚有3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装璜材料款4000元,并于2008年6月26日已支付1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装璜材料,总计货款4000元。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徐某某装璜材料款4000元,承诺于2007年12月1日前付清。2008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元,尚有货款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