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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金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虞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虞某某诉被告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中午11时在采荷路××号自行车道上,金某某驾���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虞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干交警大队处理,认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电动车修理费28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虞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修理费发票1张,由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自行车车行出具,拟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80元,且被告金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2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11时11分,被告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在采荷路××号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某某行驶的虞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金某某左脚受伤、两辆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虞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280元。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金某某逆向骑行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虞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