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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3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柏章,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嵊州市北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8年2月初,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此后原告多方寻找未知其音讯。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育至成年,被告承担适当的抚育费。被告段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出生时间及户籍落户情况。三、嵊州市北漳镇董坞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及婚生女自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来源真实,形式合法,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其证据形式属证人证言,按规定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方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但经审查其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该证据所涉之举证目的确有证明力,本院亦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并相恋,之后于××××年××月在嵊州市北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8年2月初,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之后未回,原告为此曾多方打听其下落,均未知其音讯。现双方已分居二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合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未曾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08年2月初,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陈某乙因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认为在双方离婚后判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教育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段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现年6周岁)由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由段某一次性支付给陈某甲小孩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人民陪审员  王庆才二0一0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