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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清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田春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刘清兵,田春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谯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负责人:张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吴连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敬,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宗峰,市民。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清兵、田春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吴连富,被上诉人刘清兵及被上诉人田春敬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20时10分,原告刘清兵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亳州市魏武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红叶路口,遇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田春敬持已注销C4型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量的皖17/03263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清兵及其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孙卫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2009年7月30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兵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号机动车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孙卫堂无责任。刘清兵受伤后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1229.60元。被告田春敬于2009年7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为其所有皖17/03263号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在诉讼中原告刘清兵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田春敬所有的车牌号为皖17/03263号低速载货汽车,并提供张玉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担保。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09)谯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田春敬所有的车牌号为皖17/03263号低速载货汽车一辆。2009年9月17日原告刘清兵又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因原告刘清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09)谯民一初字第203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田春敬所有的车辆号为皖17/03263号低速载货汽车一辆的扣押。2009年9月15日被告田春敬为原告刘清兵垫付医疗费1300元。另查明,乘车人孙卫堂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2780.70元,现已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被告田春敬已为该交通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刘清兵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先行垫付,并对其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孙卫堂已另案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应当有刘清兵,孙卫堂平均享有。原告刘清兵应得到的赔偿款为:医疗费31229.6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2744.74元(72.23元/天×38元)、护理费2744.74元(72.23元/天×38元)、交通费114元(3元/天×38天),共计37593.08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03.4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989.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5000元,不足部分26989.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30%,计款8096.88元,因该款没有超过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被告田春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清兵住院期间,被告田春敬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元,该款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刘清兵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及该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清兵垫付10603.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清兵6796.88元(已扣除田春敬垫付的1300元)。三、被告田春敬不再对原告刘清兵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清兵负担657.3元,被告田春敬负担392.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清兵负担。宣判后,财保谯城支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田春敬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我公司只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一审仍判定我公司赔偿刘清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于法无据,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驳回被上诉人刘清兵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清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另一被上诉人田春敬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春敬签订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财保谯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春敬虽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另一被上诉人刘清兵住院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以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清兵各项损失及垫付的部分费用,且垫付的费用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其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以被上诉人田春敬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