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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杜某。被告:顾某。原告杜某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198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0月28日,育长子取名顾乙。1986年10月23日,育次子顾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共同添置坐落于临海市白水××镇后赵村××-××间××层房屋及屋前××间××层小屋,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2001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7月29日,原告诉请法院离婚,后被驳回。判决后,双方无往来,无和好愿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临海市白水××镇后赵村××-××间××层房屋及屋前××间××层小屋。被告顾某答辩称:我对原告都是很尊重的,我们还是可以和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杜某某身份证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坐落在临海市白水××镇后赵村××-××号的情况。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顾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7月,原告杜某与被告顾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0月28日,育长子取名顾乙。1986年10月23日,育次子顾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在临海市白水××镇后赵村××层房屋(××-××号)。2009年7月29日,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17日,原告杜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顾某自愿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二个儿子,夫妻之间感情尚好。但是,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杜某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现第二次又起诉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根据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现状,原告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杜某要求分割坐落在临海市白水××镇后赵村1-125号的房屋,因该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