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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朱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村民相互认识后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原告均以忍让息事。原告对其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越吵越凶,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矛盾逐渐激化。2004年10月份被告擅自离家外出,期间不管家庭生活,不抚养儿子,也不通讯息,原告四处寻找,并通过亲戚劝和均无果,双方互不负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答辩称:在儿子六岁那年,原告在洪家做木工生活,我们一起都居住在洪家,原告动手殴打我后,我才外出做戏,我外出第一次在杜某做戏13夜,原告在杜某住了11夜,第二场是到温某去做戏,原告也去了我做戏的地方闹事,并殴打我,结果我报了110,我虽然没有回家,但对儿子的生活费、学费我一直都在支付,衣服我也一直都在买的,与原告分居虽然已经五、六年了,但前几年每年过年我都想回家过年,均遭到原告拒绝,原告母亲生病我也经常去看望的,去年原告母亲去世时我也参加了葬礼。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在洪家居住的时候,被告也经常不回家,甚至半个月都不回家,我打电话给她,她也不接,分居五、六年期间,被告根本没有回家过年,分居第二年被告曾回到家里过年,但双方一见面就发生争吵,因此也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去年上学期被告买了衣服给儿子,付了200元学费,但不存在一直都在买衣服给儿子的事实,平时对儿子不顾不闻,去年被告参加了葬礼事实,但没有共同生活一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朱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邻村村民相互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有过吵打,2004年10月被告开始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曾回过原告家,去年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也作为儿媳参加了葬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