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多次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向周某某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与尤某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外出躲避债务,至今未归。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代被告返还借款人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后借款人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3月30日,原告又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执行费1289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返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月利率按1%计算,从代付款之日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4月6日为1400元)及执行费12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返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从代付之日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周某某借款,由原告和尤某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原告代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条、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虽代其返还借款人周某某10000元,但未全面履行债务,致使借款人周某某提起诉讼。案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又代为履行了50000元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造成其60000元代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代付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7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代付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6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6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