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靓源××厂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靓源××厂,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义乌市靓源××厂,住所地:义乌市××厂。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骆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302154048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义乌市靓源××厂诉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靓源××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靓源××厂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2008年4月6日经结算共计货款人民币448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答辩称:1、付款凭证上的会计意见栏中“骆某某”三字确实是骆某某本人所写,但该笔债务应当是义乌市慧凯包装有限公司的,骆某某是该公司的一名财务会计,她在会计意见一栏中签署自己的名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债务应当由义乌市慧凯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即使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付款凭证上的时间是2008年4月6日,至今已有二年多的时间,这个期间原告从来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该笔货款是胶水,是义乌市慧凯包装有限公司用于生产手提袋的,该公司经营不是很好,于2008年5月17日决议解散,而且发布过解甲算公告过的,所以原告应当是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申报该笔债权,而不是起诉被告骆某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义乌市靓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骆某某三字是写在会计意见栏里的,这个付款凭证是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结算凭证,骆某某在会计意见一栏中签字,是她作为义乌市慧凯包装有限公司会计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骆某某系义乌市慧凯包装有限公司的会计,涉案债务应由义乌市慧凯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二、解甲算公告一份,证明义乌市慧凯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过解甲算的公告。说明一点,上述劳动合同是在发布解甲算公告以后即在2008年5月17日之后补的。原告质证认为:1、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义乌市慧凯包装有限公司是因为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而非主动注销的。2、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有两页,两页没有加盖骑缝章,劳动合同第二页中也注明是后补的,对劳动合同这份书证形成的时间有疑问。2008年5月17日发布清算公告,而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劳动期限到2008年5月30日止,一般来说,因经营不善的一般在解乙告前都已经停止营业了。3、对解甲算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解甲算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当时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并出具付款凭证的,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8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应由义乌市慧凯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支付原告义乌市靓源××厂货款4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