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在被告在沈阳承包的大自然三期水电安装工程某负责水电技术,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9万元。被告因业务较忙,有时甲方单位来人,其就让原告负责接待并垫付款项,并承诺到时报销。2009年1月23日工程某某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资款29600元及垫付款15600元,并承诺在2009年2月2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200元及利息4429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结帐单一份,以证明其在上述诉称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杜某某雇佣在其承建的“大自然三期水电工程”中任水电安装技术负责人,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7500元。期间,被告曾委托原告接待客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接待费用15600元。上述工程某某后,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600元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156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结帐单一份,内容为“大自然三期工程水电安装算技术负责王某某的工资总额为捌万贰仟伍佰元正(0.75万元*11个月)(¥82500.00),已付伍万贰仟玖百元正(¥29600.00),报销帐单壹万伍仟陆佰元正(¥15600.00),在2009年2月25号之前付清。北京二建抚顺大自然项目部杜某某,2009年1月23日”。结帐单出具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9600元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15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帐单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且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被告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和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垫付费用合计452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