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赵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96681998),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室。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渤海××保险之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17时3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320国道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处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轿车在渤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请求被告渤海××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83天×15元/天)、护理费5893元(71元/天×83天)、误工费31169元(71元/天×439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63元(15158元/年×4年×10%÷2)、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99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共计人民币97221元,被告赵某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渤海××保险赔偿的医疗费增加为18878.42元(已扣除渤海××保险预付的赔款10000元),误工时间按8个月计算,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按26天计,其他项目则不变更。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女儿李某需要原告李某某抚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3.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后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13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花的医疗费为38878.42元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因鉴定所花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9.诊疗证明书6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医生建议的误工休养时间。10.定损单一份、出货单一份、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所花的车辆修理费。11.土地使用权证一份、门牌号证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租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富阳市城镇居住、打工的事实。被告渤海××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及浙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计算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6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仅计算26天。误工时间同意按8个月计算,误工标准同意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1697.4元/月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原告受伤程度较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即使要赔偿其子女生活在农村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车辆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另外,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医疗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渤海××保险在审理中提供转帐凭证、赔偿收据、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渤海××保险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2、3、5、6,被告渤海××保险、赵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4,被告渤海××保险、赵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渤海××保险要求剔除其中非医保类费用,认为非医保类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类医疗费用是否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本院将另行分析说明。3、被告渤海××保险所举证据材料,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7、9,被告赵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渤海××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的残疾等级显著轻微,没有影响其劳动能力,故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并非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误工休养时间同意按8个月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本院将另行作出分析说明。原告李某某在审理中同意误工时间按8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8,被告赵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渤海××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不相符。本院对于被告渤海××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李某某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其就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0,被告赵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渤海××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并非渤海××保险定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修理费损失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7、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11,被告赵某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渤海××保险质证对其中工资单、土地使用权证、门牌号码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租房协议、劳动合同、及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构成一组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即原告李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处掉头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4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当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前后两次住院,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8878.42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某某定。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活动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37%,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伤后8个月,其护理时间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为26天。3、被告赵某某所驾驶浙a×××××号轿车,在渤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保险已向原告李某某预付医疗费赔款10000元。4、原告李某某属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富阳银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自2007年3月起一直在富阳市××春街道××桥××楼租房居住,女儿李某,1995年3月10日出生,现在富阳市场口镇中学就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计支出车辆修理费1230元。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320国道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浙a×××××号轿车在渤海××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为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作为浙a×××××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在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李某某所诉请的赔偿款项尚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赵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问题,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为18878.42元,该费用已扣除被告渤海××保险已预付的赔款10000元,故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8878.42元,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26天,故其其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6天=390元;其护理费为:71元/天×26天=1846元。(3)误工费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而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故其误工损失为1800元/月×8月=14400元。(4)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就诊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的正常需求,结合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从原告李某某的居住地到治疗医疗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不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6)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劳动能力,对其就业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主张女儿杨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计算标准也应当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李某某所主张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损失,合法有据,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方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予以支持。(9)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严重受伤,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告渤海××保险主张将赔付款予以细分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和对鉴定费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88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846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6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1230元,共计人民币101730.05元,扣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经预付的赔款10000元,余款91730.0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李某某2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