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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磊与被告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曹磊,男,汉族,蟠龙采油厂职工,现住青化砭采油厂。委托代理人贾耀顶、袁钢琴,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随平,该公司职工。原告曹磊与被告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56416元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一套,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交付了定金10000元,2006年8月21日交房款106380元,2007年8月25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再次支付下余房款252730元。合同签订至今,房子尚未动工,被告根本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子。经原告多次催要房款及损失,2009年11月3日,被告将房款全部退还原告,但拒绝支付占用原告房款期间的损失。被告不能向原告如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原告房款369110元期间的利息(其中116380元的利息是从2006年8月21日至2009年11月3日,252730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25日至2009年11月3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交房款10000元,2006年8月21日交房款106380元,2007年8月25日交房款、办理房产证费及维修基金252730元,合计369110元;证据三、银行收报已处理清单,证明被告未征求原告同意将房款363544元退回原告的帐户,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我公司提交了退房申请书,双方合同已依法解除,我公司也退还原告购房款,并且双方约定退款后双方就购房事项互不追究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退房申请书及领条,证明原告主动申请退房,并且就购房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原告已领到退房款。经审查,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56416元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一套,交房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交付了定金10000元,2006年8月21日交房款106380元,2007年8月25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再次支付下余房款252730元。由于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购房款及损失,2009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书上签字后,被告将房款全部退还原告。因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书中载明退款后双方就购房事项互不追究责任,故被告拒绝支付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损失。原告称当时如果不签字,就无法领到退房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对因此造成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虽然原告写过退房申请书,并且已领到退房款,但退房申请书是由被告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文书,被告方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华龙(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磊占用购房款369110元期间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是从2006年8月16日算至2009年11月3日;106380元的利息是从2006年8月21日算至2009年11月3日;252730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25日算至2009年11月3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黑振艳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樊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