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1996年7月因犯持有伪造的货币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颐高旗舰广场二F2095号摊位,趁被害人滕某不备,窃得戴尔牌220S-320型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899元。2、2010年3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新高新电脑城A111号摊位,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翰林汇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的三星牌R580-JS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399元。综上,被告人毛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2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298元,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