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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海成布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海成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初字第13号原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委托代理人:周之文。被告:绍兴县海成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成。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原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海成布业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组成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6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一案。在债权申报和审核确定过程中,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建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经管理人核定和本院裁定,绍兴建行对原告及其他关联企业的债权额为34045853.61元。其中包括了因原告为被告向绍兴建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产生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00万元,该笔由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向绍兴建行贷款而形成的债务,除由原告为其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外,当时还由被告自己提供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及案外人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后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产生了利息6751.20元,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代偿了300万元,故被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需对绍兴建行承担的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为14993248.90元。后在原告安排下,原告的关联企业浙江佳宝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为原告代偿了该14993248.90元款项。综上,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993248.90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本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的诉称,所谓的代偿款系案外人佳宝公司所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作为破产债务人的身份已经消灭,在原告破产重整过程中,确定了普通债权28%的清偿比例,故本案债务是原告本身应当承担的义务,对此原告对外并无追偿权。二、本案所涉贷款,其实是一种借户贷款,即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贷款的使用人是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确定,根据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完全可以进行抵消,不存在尚应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待被告对原告的债权确定后再行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本院(2009)浙绍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破产重整的事实。2、债权申报书一份。以证明绍兴建行已申报的债权总额为34045831.61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1800万元的担保债权,该债权的主债务人系被告等事实。3、本院(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等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条件下,绍兴建行的债权总额为34045831.61元。4、本院(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重整计划已获批准的事实。被告对上述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佳宝公司与绍兴建行签订的代偿协议一份。以证明佳宝公司代原告偿还了为被告抵押担保而形成的债务。6、绍兴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绍兴建行确认佳宝公司已提前归还了为被告担保的债务本金。7、付款凭证及贷款协议一组。以证明佳宝公司已向绍兴建行支付14993248.90元款项的事实。8、佳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作为原告关联企业,代原告实际清偿了本案所涉担保债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5-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仅能证明佳宝公司是代被告偿还,而不是代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偿还的款项系被告向绍兴建行的贷款;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且有关凭证中明确载明系借户贷款;证据8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与实际代偿情况不符。本院认为,上述5-8组证据真实,且各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佳宝公司代原告清偿本案所涉的绍兴建行在原告处部分担保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案所涉贷款是否借户贷款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在判决理由部分再行阐述。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绍兴建行签发的承兑汇票及存根、托收凭证、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收据等一组。以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系原告借被告名称与帐户实施借户贷款的事实。10、往来帐调整协议、债权申报表、债权债务统计表、债权债务调整表及合并重整债权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相互抵消存在困难的事实。11、重整计划草案一份。以证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已将届满,原告作为破产债务人的身份将消灭。原告对上述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借户贷款;证据10中的往来帐调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帐过程中存在差异,其中债权申报表、债权债务统计表、债权债务调整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取得管理人或法院的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重整计划,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证据9可以证明款项划转的事实,应予认定。是否借户贷款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在判决理由部分再行阐述。证据10中除被告单方制作的债权申报表、债权债务统计表、债权债务调整表因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最终确定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经本院依法裁定批准的文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原告及其他五家关联企业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同日裁定其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债权申报、核定过程中,绍兴建行向管理人申报并经管理人、本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为34045831.61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被告向绍兴建行贷款2000万元向绍兴建行提供财产抵押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权1800万元。被告向绍兴建行申请办理上述2000万元贷款时,由被告自己提供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原告提供的相关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还由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在取得绍兴建行发放的贷款后,又向原告的关联企业汇付了2000万元。后该2000万元贷款,先后已由被告质押帐户内的存款及产生的利息归还了2006751.10元,由浙江凌达实业有限公司代偿了300万元;其余贷款本金14993248.90元,在原告破产重整过程中,于2009年12月30日由原告的关联企业佳宝公司向绍兴建行进行了偿付。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的破产重整过程中,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及其他五家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向被告送达了合并重整债权表,表明被告申报的债权未得到管理人确认,仅确定3900万元为待定债权,需留待以后根据诉讼结果或通过其他合理方式再予确认。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双方仍未就被告在原告处的债权数额达成一致,管理人也未予确认。还查明:20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批准原告及其他五家关联企业的合并重整计划,并终止其重整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系破产重整企业因行使担保追偿权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是实际代偿主体并非原告,二是原告作为破产债务人的身份若消灭,因破产企业的清偿率已经确定,企业对外不能再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债务代偿主体的问题,实际代偿款项确由佳宝公司划付入被告帐户,再由绍兴建行进行扣划,但佳宝公司已明确表示其系代原告向绍兴建行清偿债权,债权人绍兴建行也予认可。故佳宝公司向绍兴建行的偿还债权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原告作为抵押人,在代偿被告主债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破产企业在清偿担保债权后,能否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对此并无相反规定;且原告并非破产清算,而是破产重整,重整计划中确定的债权清偿安排和比例并非完全按照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情况进行确定的,重整计划中对破产债务人之后可行使的追偿权问题也有所反映。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故债务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有债权,是否可以抵消及本案所涉贷款是否系借户贷款等问题。被告虽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其债权至今尚处于待定状态,未得到债务人及管理人的确认,将通过诉讼或其他适当方式再行确定,被告关于可抵消的抗辩,因此不能成立。在其债权的最终确定过程中,原告就部分债权债务以提起诉讼的形式进行先行确认,并无不当。若之后经适当的方式,确认被告在原告及有关关联企业处确有债权,则可与本案确定的担保追偿权进行抵消,并有溯及力。关于借户贷款的问题,虽有款项汇付的事实,但借户贷款之事实并未取得原告认可,且被告向原告及关联企业的汇付款项亦可在之后的债权确认过程中进行处理,不致影响被告的实体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海成布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49932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被告绍兴县海成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