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骆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骆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骆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12b。诉讼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乙。原告吕甲诉被告骆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骆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骆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新昌××南明街道兴南路桥头路段,与其所抬的毛竹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94天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修养了226天,该事故不仅致其构成十级伤残,而且还给曾是正常人的其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区域城市内,有房产证一本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据此,该起事故已给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196.49元、护理费7076.32元、误工费170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17728.0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38.40元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118066.49元,门诊的费用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但其需拆除钢板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另查明,浙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住院三次,天数为94天,事故发生后保险××垫付10000元及骆某已赔付13000元事实,超过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为一九。现诉请被告骆某赔偿,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其赔付。其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骆某所负的责任。被告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止。被告无异议。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骆某系合格驾驶员,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被告无异议。4、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三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及用药情况。被告骆某没异议;保险××对证据没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70天。5、诊断证明书四份、护理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时间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异议认为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对其他没意见。6、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700元。被告无异议。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编外人员用工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人民医院务工,并一直居住在城关,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被告骆某辩称:原告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在交强险中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为三七。事故发生后,基已赔付原告13000元,其他没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没异议,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746.65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时间70天,标准为每天50元,交通费每天10元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合理营养费用为1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01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享有15%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为三七。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6、7、8等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时间72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72天,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4月1日,被告骆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新昌××南明街道兴南路桥头路段,与原告吕甲所抬的毛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新昌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72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315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护理费5112.72元(72天×75.28元/天)、误工费6780.00元(226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299.80元(24611元/年×18年×10%)、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987.41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被告骆某的过错、侵害人赔付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为宜。原告内固定钢板尚未拆除,需拆除钢板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746.65元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关购置房屋,有房产证予以证明,且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浙d×××××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享有15%免赔率。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按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责任之间的比例确定,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非医保用药1111.6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骆某赔偿非医保用药237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23694.89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系行人自负10%即2369.49元,被告骆某系机动车辆承担90%即21325.4元为宜,被告骆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承担15%的免赔率(扣除非医保用药2371.52元)计2843.08元,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5%即16110.80元,被告骆某赔偿原告合计6214.6元(2371.52元+1000元+2843.08元),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合计87903.32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1792.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6110.80元),原告自负236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某已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保险××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内固定钢板尚未拆除,需拆除钢板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骆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骆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骆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到65周岁,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适当考虑原告的误工费30元/天为宜;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72天,故超过部分护理费本院难以满足。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本院难以满足。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年龄已到62周岁,应计算18年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无据,本院难以满足。被告对事故责任按三、七开比例承担的辨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骆某对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中不区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保险××应赔偿的辩称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对商业险中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不属其赔偿、被告骆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在本次事故中超过交强险部分享受免赔率15%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合法有理,予以采纳;对其他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赔偿原告吕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14.60元(已赔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903.3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付77903.32元(其中直接赔付原告吕甲71117.92元,支付被告骆某67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吕甲负担130元,被告骆某负担3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