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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槐荣、傅战备与徐子健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子健,王槐荣,傅战备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晓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槐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战备。上诉人徐子健因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知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4日,王槐荣、傅战备作为乙方徐子健作为甲方签订了《编剧聘用合同书》,约定:“一、责任条款。1.甲方策划拍摄电视剧《战略隐蔽》(暂时名),聘请乙方为本剧编剧。2.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邀请,为甲方创作电视剧剧本《战略隐蔽》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创作……。3.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在自己已提供的剧本提纲基础上,按甲方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在15日内完成20集剧本分集提纲,该分集提纲经甲方认可后,乙方须按分集提纲完成并提交20集剧本稿件。……二、酬金条款。1.酬金金额(该20集电视剧)甲乙双方确认聘任关系后,乙方拥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双方同意甲方以每集人民币13000元整(税后)支付乙方该电视剧剧本的创作费,共计26000元人民币(税后)。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加班费、劳务费、节假日补贴及劳保、医疗等其他费用。2.酬金支付时间。(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首期稿酬人民币26000元整(全部稿酬的10%);(2)甲方在乙方完成20集分集提纲10日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按甲方的书面意见修改后交给甲方,甲方需在5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期稿酬人民币64000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该笔稿酬后开始完成剧本创作,初稿创作时间为90天。……八、违约条款。1.以上条款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约定执行。2.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稿酬,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按总稿酬违约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十一、基本条款。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6月23日,徐子健向傅战备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傅战备递交的《战略隐蔽》电视剧的分集大纲”。一审庭审中,双方明确《编剧聘用合同书》中责任条款第3条“乙方在自己已提供剧本提纲的基础上”中的“剧本提纲”即王槐荣、傅战备所提交的故事梗概。王槐荣、傅战备明确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同意徐子健首期稿酬26000元与第二期稿酬64000元一起支付。同年9月27日,王槐荣、傅战备以徐子健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子健立即支付报酬90000元、违约金3442元(算至2009年9月14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编剧聘用合同书》系徐子健委托王槐荣、傅战备创作《战略隐蔽》剧本,该合同属委托创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徐子健主体是否适格。徐子健抗辩称王槐荣、傅战备在庭审中陈述徐子健是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洽谈合作协议,故王槐荣、傅战备诉徐子健个人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槐荣、傅战备在庭审中陈述徐子健是以公司董事长名义与其协商,但王槐荣、傅战备亦明确陈述是与徐子健个人签订合同,且合同明确载明当事人为徐子健个人,故徐子健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稿酬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编剧聘用合同书》关于酬金条款第2条酬金支付时间“(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首期稿酬人民币26000元整(全部稿酬的10%);(2)甲方在乙方完成20集分集提纲10日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按甲方的书面意见修改后交给甲方,甲方需在5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期稿酬人民币64000元整”的约定,首期稿酬26000元的支付条件是合同生效。徐子健抗辩称,该稿酬已支付,在《番号D8大队》双倍返还的定金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徐子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首期稿酬由《番号D8大队》定金抵扣达成协议,且该定金涉及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不同、剧本不同,故徐子健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合同是在2009年6月14日签订生效,故徐子健应向王槐荣、傅战备支付该首期稿酬。至于徐子健抗辩称王槐荣、傅战备同意其延期付款的问题。鉴于王槐荣、傅战备同意徐子健首期稿酬与第二期稿酬一起支付,则首期稿酬是否支付应视第二期稿酬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徐子健抗辩称其所收到的分集大纲不是分集提纲,而是分集梗概,徐子健已对分集梗概提出修改意见,第二期稿酬64000元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徐子健于2009年6月23日向王槐荣、傅战备出具收条,明确注明“收到傅战备交付的分集大纲”,该分集大纲即是分集梗概,结合双方关于剧本提纲即是故事梗概的陈述,且徐子健抗辩称其对分集梗概提出修改意见,可以认定该分集梗概即分集提纲,徐子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该分集梗概后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王槐荣、傅战备提出修改意见,故徐子健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槐荣、傅战备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分集提纲,徐子健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修改意见,第二期稿酬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徐子健应向王槐荣、傅战备支付首期稿酬26000元及第二期稿酬64000元。(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编剧聘用合同书》第八条违约条款第2款“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稿酬,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按总稿酬违约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约定,徐子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王槐荣、傅战备支付相应稿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槐荣、傅战备是2009年6月23日向徐子健交付分集提纲,根据合同约定,徐子健应在收到分集提纲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王槐荣、傅战备修改后,徐子健在5日内支付稿酬。由于徐子健在10日内并未提出修改意见,其支付稿酬的时间应为2009年7月8日前,徐子健迄今未支付稿酬,其违约时间亦应从2009年7月8日开始计算,鉴于王槐荣、傅战备仅主张按90000元来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3060元,此后违约金按照9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来计算至徐子健付款之日止。综上,王槐荣、傅战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判决:一、徐子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槐荣、傅战备支付稿酬90000元;二、徐子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槐荣、傅战备支付违约金3060元(已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此后违约金按照9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来计算至徐子健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槐荣、傅战备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子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王槐荣、傅战备负担9元,徐子健负担2127元。宣判后,徐子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子健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认定本案《编剧聘用合同书》是从其与王槐荣、案外人许绘宇与签订的《电视剧委托创作协议》变更而来的事实,从而导致认定徐子健未支付本案第一期稿酬错误。涉案连续剧《战略隐蔽》故事梗概与王槐荣、许绘宇与徐子健签订的《电视剧委托创作协议》中所涉及的《番号·义乌营》故事梗概的主要线索、人物基本相同,具有明显的顺延关系,王槐荣等收取的定金已转为本案合同项下第一期稿酬。2.原审法院认定徐子健在王槐荣、傅战备提交了分集提纲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巳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徐子健已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王槐荣、傅战备未修改完毕,因此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槐荣、傅战备的一审诉讼请求。王槐荣、傅战备辩称:《番号·义乌营》的内容与《战略隐蔽》的内容完全不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槐荣、傅战备未提交新的证据。徐子健提交了《番号:D8大队》和《D8在行动(待定)》分集提纲,欲证明该两份分集提纲与《战略隐蔽》分集提纲在内容上有雷同之处。王槐荣、傅战备质证认为,该两份分集提纲与《战略隐蔽》分集提纲在内容上完全不同。本院认为,徐子健在一审中已持有该两份证据,但未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所涉作品名称、创作人员、内容均与本案所涉《战略隐蔽》不同,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徐子健的上诉理由和王槐荣、傅战备的答辨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编剧聘用合同书》与《电视剧委托创作协议》是否存在承续关系,以及徐子健是否应支付王槐荣、傅战备涉案合同项下的第一、二期稿酬。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徐子健与王槐荣、案外人许绘宇签订有《电视剧委托创作协议》,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根据当事人所述,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作品名称、合同性质均与本案《编剧聘用合同书》不同,且两份合同中均未注明存在承续关系,故《电视剧委托创作协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编剧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徐子健应在生效后即支付给王槐荣、傅战备首期稿酬人民币26000元整。第二期稿酬人民币64000元整,徐子健应在王槐荣、傅战备完成20集分集提纲后10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王槐荣、傅战备按徐子健的书面意见修改并交付徐子健后5日内支付。徐子健上诉认为其收到王槐荣、傅战备交付的连续剧《战略隐蔽》分集大纲后,已书面提出修改意见,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王槐荣、傅战备已按本案合同约定交付了连续剧《战略隐蔽》分集大纲,而徐子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应视为徐子健对该大纲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徐子健应向王槐荣、傅战备支付一、二期稿酬。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编剧聘用合同书》合法有效,王槐荣、傅战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徐子健应支付相应的稿酬。现徐子健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稿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子健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徐子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