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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永强与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强,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唐永强。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郑强。原告唐永强为与被告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强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约定到同年7月20日前归还(见书证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原告用不同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5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郑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永强借款30000元。二、被告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永强利息损失4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郑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