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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实际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约束。1、上诉人刘某某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入职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的时间为1998年5月。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入职时间为2000年7月。经核查,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注册登记,根据深外资办复(1996)0134号批复显示,1996年”深圳天××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全民企业”深圳天××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合资企业承担。深圳天××公司经营期限为1994年1月7日至1999年1月7日,该公司于2002年2月8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吊销。上诉人刘某某自称在1998年5月调入深圳天××公司,任司机职务,对其岗位是承包责任,但不是自己经营,自负盈亏,而是在公司的统一调配下工作,工资也由公司发放。1999年1月20日,深圳天××公司正式并入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深圳天××公司不再经营,上诉人刘某某正式成为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查明,在仲裁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向仲裁委提交了《中小型营运客车驾驶员准许证异动过户申请表》、《劳动汽车驾驶证领取准许证申请表》,两表均显示上诉人刘某某承包粤B832**小巴,而非司机,承包合约时间为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12月9日,该两份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刘某某交社会保险的时间是从2000年7月开始。综合上述证据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自始至终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并对证据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刘某某不予举证的情形下,采纳仲裁委已经查实的证据事实进行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刘某某入职时间应当确定为2000年7月。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在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0年的意见不能得到确定。2、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由于合同期限届满,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双方的固定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3、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请求支付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拖欠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审中,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提交���上诉人刘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一份《确认书》及2008年5月份至2009年1月份有上诉人刘某某签名的工资条。《确认书》的内容为上诉人刘某某确认已知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确认已足额支付了其2008年3月1日前的劳动报酬。上诉人刘某某请求支付2008年3月1日前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而上述工资条则明确列明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该时段工资及加班工资。上诉人刘某某请求2008年5月份至2009年1月份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没有提供2008年3、4月份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刘某某2008年3、4月份加班工资酌定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4、律师费问题。经核实,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律师代理的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出示了收费发票。经审查,该收费发票不属于新证据。由于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并进行质证,其对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刘某某上诉;驳回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上诉;本案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元;由上诉人深圳天××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许  炎  兴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