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石家庄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北早现乡。被告陆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原告石家庄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有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庆和、刘颖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车辆《买卖合同》,由第一被告韩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一辆“成工牌ZL50E-xx”装载机(机号10482),第二被告陆某某为第一被告担保,车款为281000元,双方约定车款在2010年11月18日前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只给付了原告69600元,余款21140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仍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车款21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陆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石家庄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韩某某(乙方)、陆某某(担保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购买原告“成工牌ZL50E-II”装载机一台,车价28.1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提车时首次付款6.66万元(其中含首付款5.66万元、保证金1万元),余款22.44万元于每月18日前还款1.87万元,在2010年11月18日前全部按期还清,保证金退还或冲抵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车款,原告视为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剩余全部车款;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车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日3‰给付原告违约金,上门收款另收每次100元,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逾期十天还未交纳车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所付款项不予返还;被告陆某某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陆某某给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韩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5.66万元,并交纳1万元保证金后,将所购车辆提走,之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23日偿还车款0.3万元,剩余车款21.14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冲抵车款,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月应付款额的日3‰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车辆后,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每月偿还原告车款1.87万元,被告仅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车款0.3万元,余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保证金条款的性质应视为定金条款,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原告已选择违约金条款,故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冲抵车款或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将保证金冲抵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车款,原告视为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剩余全部车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车款21.14万元,并按约分别计算违约金。被告韩某某、陆某某未举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保证人陆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款21.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每月应付款额为基数,按日3‰计算);被告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有凤审判员 杨庆和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