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甲、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甲,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王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甲、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陈甲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并写下借据承诺借款于2008年8月18日前全部归还。然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始终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甲、杨甲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54000元,(2008年8月19日到起诉日共计540天,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起诉日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甲、杨乙担。被告陈甲对原告黄某某的诉称没有意见。被告杨某辩称:1、我对借款不知情,没有拿到过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是陈甲的个人借款,与我无关。2、原告黄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过高,应按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杭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陈甲答应如到期不能还款,把房屋租赁给黄某某,双方对还款方式有约定。3、房屋产权证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租赁房屋由陈甲购买,陈甲有处分权。4、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要共同偿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借款是陈甲的个人借款;对证据2认为陈甲无权单独出租,该房产是共有财产;对证据3中的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权尚未做到陈甲名下,陈甲无权进行处分;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杭州市拱墅区湖墅街道珠儿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9)杭某某初字第135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4、(2009)杭某某初字第135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1-4共同证明:①陈甲与杨某自2007年9月起分居,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系恶劣,曾多次发生争执并报警。②杨某未曾参与陈甲的借款,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日常生活。③陈甲、杨某已于2009年12月31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5、(2009)杭某某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杨丙在2008年11月、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6、花园亭地块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房屋资金结算表各一份;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上述证据6-7共同证明:①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初阳某3单某201室系陈甲、杨某及儿子陈乙的拆迁安置房,属于三人共有的财产。②陈甲无权单独处分上述房产。8、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湖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4。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某认为上述证据1-4和证据8反映的事实都不能构成分居,陈甲、杨某夫妻关系如何作为黄某某也无法确定,如果在2007年9月就分居了为什么到2009年才提出离婚;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某某及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19日,陈甲与黄某某签订借据一份,约定陈甲向黄某某借款200000元,在2008年8月18日前归还。同日,黄某某将上述款项存入陈甲活期存折帐户。同日,双方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甲将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初阳某3单某201室租赁给黄某某,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1日,以租金平摊月份折抵借款,租金不再另计。如陈甲不能按照借据规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2008年8月18日债务到期日次日起,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自动生效。但《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在庭审中,被告陈甲自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十五。另查明,陈甲、杨某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杨某父母同住并生育一子陈乙。2007年9月,因发生家庭纠纷,陈甲从住处搬离。杨某与儿子继续与其父母居住,2008年9月14日至2008年10月18日两人搬至世贸丽晶城初阳某3单某201室居住一个月。2008年11月,杨丁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甲离婚,后撤诉。2009年5月,杨某再次诉请离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驳回起诉。2009年6月,杨某第三次起诉离婚获法院准予,但对其提出要求分割世贸丽晶城初阳某3单某201室房产(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包括陈甲、杨某及儿子)因该房产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法院未予处理。还查明,2008年11月,陈甲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羁押,后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认为:陈甲拖欠黄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陈甲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问题是上述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世贸丽晶城初阳某3单某201室系夫妻共有财产且未予分割、该房产确实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电等事实,对2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黄某某主张的利息,因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陈甲、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如果被告陈甲、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陈甲、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