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华关贤与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关贤,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关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耀。上诉人华关贤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7日原告华关贤在温州绕城高速四标工程从事盖梁张拉工作时,因千斤顶架子横梁断裂砸中原告所处的工作平台,致使原告掉下平台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到瓯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治愈出院,共化去医疗费6703.8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被确定为“左3、4趾骨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L1椎体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其人身损伤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四合同段项目部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后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四合同段项目部补偿给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5566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自己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如前。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系被告方职工,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于温州绕城高速四标工程、该工程承包方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已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四合同段项目部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等事实判断,不能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之事实。故原告应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2008年1月26日的一份协议,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履行,在原告的签字真实的情况下,仅凭协议无单位盖章,并不能依法作出协议不成立或无效的结论。换言之,该协议有效,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已就本事故得到赔偿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关贤要求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45024.92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元,由原告华关贤负担。上诉人华关贤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原审虽查明了上诉人于2007年7月7日在温州绕城工程21号搞盖梁张拉时摔伤的事实,但对该工程的实际承建者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雇佣的事实没有查清。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四合同段全部系被上诉人承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从2006年开始已经建立,一直以来都从事被上诉人工地的工作,并且在2006年10月30日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业务培训,2007年7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许根土也亲自出面写事故报告,且上诉人已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全部都由被上诉人列支,一切都能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最后,关于2008年1月26日的协议,当时未经法人授权、许可,并且在上诉人有重大误解的情景下订立,被上诉人经办人口口声声称过年了,先拿点钱,具体春节后按照政策可以赔偿的,尔后上诉人多次要被上诉人遵守诺言,赔偿余额,但被上诉人均以种种借口推拖。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华关贤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上虞市东关街道高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打工的事实,且受伤是在打工期间,工伤的发生给上诉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困难。本院认为,该份由上诉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华关贤与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四合同段项目部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表明双方已就上诉人2007年7月7日在温州绕城四标工地工作时致伤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事后,该协议也已按约履行,现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又以原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其系被上诉人职工为由就本事故再次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5024.9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关贤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主张自己系被上诉人职工,但又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2008年1月26日的协议书其存在重大误解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华关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