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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4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5.4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