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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村民委员会、鲍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临海市××村民委员会,鲍某某,陈甲,高甲,王甲,叶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下××村。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鲍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高甲。被告:王甲。被告:叶某某。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物资公司)与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村)、鲍某某、陈甲、高甲、王甲、叶某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下××村以临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与该行政诉讼案的处理结果有关联,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8月2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物资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座落在临海市××下××村的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达成《大田供销社集体产权转让协议》,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于2007年2月20日将房屋4间租给孙某某,约定年租金40000元;于2007年3月1日将房屋19间租给冯某某,约定年租金129200元。2007年4月份,在被告下××村组织下,被告鲍某某、陈甲、高乙、王甲、叶某某等人多次用铁条、棒槌等工具将原告租给孙某某、冯某某的房屋门窗、排门及围墙砸坏,并强行将房屋的大门换了锁,还将所有的门窗均用木板钉住。原告拆除木板后,六被告又将木板钉上。六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将房屋租赁给孙某某、冯某某,造成原告物品损失1500元,租金损失169200元,共计170700元。原告至今无法继续出租并使用该房屋。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六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门锁、木板等妨碍物;2、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下××村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排除妨碍案件,排除妨碍是物权侵权的一种,排除妨碍侵权行为是他方的物和自己的物受到妨碍。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大田供销社集体产权转让协议》,临海市人民政府核发(1999)大田甲(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2009年4月、6月已经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为违法,因此《大田供销社集体产权转让协议》内容违反了有关规定,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房产证取得的基础是土地证,土地使用证违法,房产证取得也是违法的。而且到目前为止,房产证和土地证仍登记在大田供销合作社名下,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排除妨碍。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证据。原告没有取得所有权,就没有资格要求赔偿。根据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非常明确原告转让的房屋中一部分是被告下××村所有。双方发生纠纷后,大田派出所主持调解过,约定产权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维持现状,双方都不能处理。原告多次擅自租房营业,被告下××村老年协会才出面阻止,把墙洞敲了、更换锁匙、把门窗等用木板钉住,阻止原告擅自处理房屋。而且被告认为该土地是被告下××村村委会的,被告下××村享有处分权,即使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坏,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因为孙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17日、19日多次向下××村委会要求租赁二间房屋未成,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签订时间是2007年2月20日,显然是不真实的。冯某某的租赁协议也是伪造的,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没有提起过租金的损失。这样的租赁协议可以随意签很多。关于财物损失,在派出所处理时原告单方要求评估,被告认为房屋损失1500元过高,最多认为损失值500元左右,排门已经恢复了。另外,本被告认为其他几个被告的阻止行为都是代表被告下××村委会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鲍某某、陈甲、高甲、王甲答辩称参与更换锁匙,把门窗等用木板钉住等阻止行为事实,其它意见同被告下××村。被告叶某某答辩称:本被告没有参与更换锁匙,把门窗等用木板钉住等阻止行为,其它意见同被告下××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大田供销社集体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改制的方式取得大田供销合作社相关的产权,转让的房产具体为大田供销社和所有无两证的整体集体产权,包括本案涉及到的房产。3、临海市房权证(大田乙第5**号)、土地证(大田甲(99)字第084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到的房屋产权是原大田供销合作社所有,原告是向原大田供销合作社购买取得。4、房屋租赁协议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与孙某某、冯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金损失169200元。5、下××村委员会通知原件1份,拟证明下××村老年协会于2007年4月16日书面通知组织实施妨碍侵权行为。6、2007年3月31日大田派出所对王乙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围墙、排门等物品被五被告损毁的事实。7、2007年4月5日大田派出所对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五被告损毁原告物品的事实。8、2007年4月24日大田派出所对鲍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五被告损毁原告物品的事实。9、2007年4月24日大田派出所陈乙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五被告损害原告物品的事实。10、墙体、排门等物品被损毁后的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明被损毁后的物品状态。11、临海市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五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物品损失价值为1473元。12、(2007)三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及(2008)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下××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土地使用证违法,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13、(2008)三行初字第20号及(2008)台行终字第154号行政裁定书,同证据12待证事实。14、(2009)台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浙台行终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大田供销合作社房屋房产权属。经质证,六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从转让协议看原告根本不是改制取得房产,很明确职工自愿重组成原告单位。原告单位系改制形成,并不是房产也是改制形成的。转让协议第一条中转让所有无两证的房产(包括本案争执的房屋)的内容违法。说明原告取得房产不是善意取得而是恶意转让所得。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证在2009年4月、6月被(2009)台三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2009)浙台行终字第131号判决书确定为违法。目前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还登记在大田供销社名下。证据4真实性、待证事实、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不真实。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侵权事实。证据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物品造成一定损坏事实,但不能证明五被告侵权事实。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估价明细表的损失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损失的物品是不是全部由被告造成的不确定。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驳回起诉是因为被告下××村起诉涉及到二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判决书明确土地使用证发证行为违法。被告下××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9)台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09)浙台行终第131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4),拟证明: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从而导致房产证也不合法。本来应被撤销,在市政府没有采取措施以前都是违法的。判决书明确原告是购买行为,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改制取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下××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仅仅确定核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明确颁发房产证行为违法,判决书确定的购买行为是企业改制程序的必须履行的行为。被告鲍某某、陈甲、高甲、王甲、叶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鲍某某、陈甲、高甲、王甲、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证据证明效力不能单独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8、9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起来能证明被告下××村组织被告鲍某某等老人协会成员参与更换锁匙,把门窗等用木板钉住等阻止原告经营行为事实,证据10、11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物品损失价值为1473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估价明细表的损失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损失的物品是不是全部由被告造成的不确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2、13、14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相关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下××村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田甲(1990)字第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颁发田甲(1990)字第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下××村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起诉,法院确认临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9日向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作出的核发(1999)大田甲(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临海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被告下××村提供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证意见同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0月12日,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在临海市××村取得田甲(1990)字第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10月10日,该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同年11月29日,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重新取得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土地包含在该块土地中。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下半年,由职工自愿出资购买,重组为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2006年12月7日,原告与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达成《大田供销社集体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自愿将所有大田供销合作社城建红线规划内和所有无两证的整体集体产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7428130元,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房屋。2007年4月份被告下××村组织被告鲍某某、陈甲、高乙、王甲等人更换房屋门锁、用木板将门窗钉住,造成一定的财物损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临海市公安局委托,出具临价认(估)字(2007)186号关于被损木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被损坏的鉴定标的价格为1473元。被告下××村于2007年10月25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田甲(1990)字第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请求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其起诉前即已注销,下××村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故以(2007)三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下××村起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被告下××村于2008年4月15日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颁发田甲(1990)字第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国用(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下××村的起诉有二项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起诉已超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以(2008)三行初字第20号裁定驳回被告下××村起诉,(2008)台行终字第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被告下××村于2008年12月22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下××村起诉称:“讼争所涉及的土地系下××村的集体土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因农资供应建设需要,下××村将集体土地1571.52平某某借给原大田供销合作社使用。2007年,下××村查档时才发现,市政府把讼争土地使用权颁发给原大田供销合作社。市政府在未办理任何征用或补偿手续下,将下××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权属审核是市政府的法定职责,从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来看,市政府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市政府已进行了合法的权属审核,讼争土地属国有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本应依法撤销。但考虑到纠纷有历史形成的原因,而且具有普遍性。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又已进行企业改制,讼争所涉及的资产已被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购买。由于第三人购买时讼争土地具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也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第三人是无过错的,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的损失应由相关部门承担,这必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也会造成房地分离,不具有可执行性。被告下××村的合法权益可通过相关补救措施途径得到保障。故以(2009)台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临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9日向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作出的核发(1999)大田甲(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临海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08)台行终字第1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通过合法转让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取得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下××村组织被告鲍某某、陈甲、高甲、王甲等人参与更换锁匙、用木板钉住门窗,该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下××村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下××村组织被告鲍某某、陈甲、高甲、王甲更换门锁等,又要求被告鲍某某、陈甲、高甲、王甲个人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认(估)字(2007)186号关于被损木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鉴定标的价格为1473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租金损失,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可以在提供足够证据后再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参与更换门锁,把门窗等用木板钉住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9)台三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2009)浙台行终第13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临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9日向原临海市大田供销合作社作出的核发(1999)大田甲(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临海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应理解为(99)字第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然是有效的,只是市政府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被告下××村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相应的补救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拆除门锁、木板等妨碍物。二、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73元。三、驳回原告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鲍某某、陈甲、高甲、王甲、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陈阳明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