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钱婉珍与陈志冲、赵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婉珍,陈志冲,赵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钱婉珍,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陈志冲,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赵小兴,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婉珍为与被告陈志冲、赵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婉珍、被告赵小兴的委托代理人卢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婉珍起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陈志冲组织经济互助会一个,共9节,每节会款为200000元。后因中途倒会,被告陈志冲因无法一次性偿还已收进的会款,当众承诺以后按每个会员的进会日偿还所付会款,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7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栏由两被告共同署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两被告未在原告的进会日即2010年4月8日偿还该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互助会利息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会单一张,证明因被告陈志冲所纠集的原告参加的互助会倒掉,两被告同意将应付原告的会款转为借款,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陈志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小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钱婉珍的名字在会单上是有的,但实际没有参与经济互助会。实际是两被告向原告钱婉珍借了75000元。同时由于原告钱婉珍所介绍的经济互助会当中的会员屠波丰在领取会款后逃跑,使经济互助会无法继续运转。现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及时归还。恳请法院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及本案事实,判令被告在两年内分期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小兴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会单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赵小兴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陈志冲纠集经济互助会一个,共9节,两个月付会款一次,每次付25000元,每节得会款200000元,原告排在第三节。原告按会单付会款三次共计75000元后,该经济互助会倒会。纠会者被告陈志冲口头承诺按每个会员的进会日偿还所付会款,并于2009年10月8日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婉珍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两被告未在原告的进会日即2010年4月8日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冲纠集互助会,作为纠会者,理应按照约定对因互助会倒会而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因两被告一时不能清偿原告付出的会款,两被告就应偿还原告的会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原告的进会日即2010年4月8日偿还该款,事实上已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互助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冲、赵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钱婉珍借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钱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