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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5年,原告得知被告赌球后,夫妻间产生矛盾,今年5月,被告因涉嫌诈骗被刑拘,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愿意放弃答辩期并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协商解决。原告吴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房产证一份,证明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紫薇花园67幢2单元503室的住房某某妻共同财产。4、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其债务。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某某关某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从2005年开始,原告得知被告赌球后,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今年5月,被告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某某意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财产分割:坐落于海洲街道紫薇花园67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归原告所有。4.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其余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被告赌球,夫妻间因此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已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紫薇花园67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彩电两台、冰箱一台、空调五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只、电脑两台)归原告所有。四、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其余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金 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