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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郑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妙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5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却一直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和生育女儿的时间。被告郑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分居也不到一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合,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郑某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