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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费时荣与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费时荣。委托代理人:李永胜。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政。原告费时荣为与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时荣诉称: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费时荣从事模具装配钳工工作。2010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费时荣工资款1474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28日先支付120000元,余款27460元于同年6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工资款。为此,原告费时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4746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逾期支付工资的经济损失。在审理中,原告费时荣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47460元。原告费时荣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费时荣工资款147460元及应于2010年6月份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费时荣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费时荣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费时荣工资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费时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费时荣工资款147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政海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