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曾某在杭州拱墅区三里洋钢材市场工作而相识。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办的杭州××街镇青松园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5日止。如逾期,须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62%计算,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诉讼代理费2600元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告与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在2010年5月1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在次日开具的发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明确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代理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杭州××街镇青松园艺场业主。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杭州××街镇青松园艺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杭州××街镇青松园艺场5万元,借期自2009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金额的20%的违约金,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市信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600元。同日,原告交代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款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据中虽明确若逾期还款,支付逾期金额20%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62%计算违约金,应予以准许。借据中还明确,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的诉讼代理等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返还倪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计算,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杨某某支付倪某某诉讼代理费2600元。以上一、二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