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6号申请人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星××有限公司因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09)39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星××有限公司称:一、被申请人李某某提出并得到支持的请求高达33364元,远远高于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该裁决以终局裁决的方式作出,明显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起诉权利;二,因被申请人李某某系下班之后在外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而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了解到,李某某己从肇事者处获得高额赔偿,宝安区仲裁委未依申请调取证据,也未说明理由;三、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承认已从肇事者处获得医疗费和补偿金两项赔偿,但是拒绝透露得到赔偿的数额,同时拒绝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而此项证据的隐瞒,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综上,申请人认为,李某某的医疗费已由社保机构全额支付,治疗终结后从社保机构得到了21012元社保待遇。之后又从肇事者处获得医疗费和补偿金,已经以双重获赔的方式实现盈利,而宝安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将使李某某的盈利进一步扩大,同时也使无辜的申请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此举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09)397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相关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终局裁决的范围包括:(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所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但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范畴。申请人星××有限公司认为本仲裁裁决是非终局裁决,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星××有限公司主张李某某拒绝透露已经得到的医疗费和补偿金赔偿数额,同时拒绝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但星××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隐瞒了重要证据。星××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申请人星××有限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种法定情形,其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星××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聂玮(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