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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邱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邱甲。委托代理人邱乙。被告吴某某。原告邱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的委托代理人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诉称,2006年元月9号,被告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该款被告至今天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甲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寒    冰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楼    芝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