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甲与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甲,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裘甲。委托代理人裘丙。被告裘乙。原告裘甲诉被告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甲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18000元,以及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裘乙未作答辩。原告裘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裘甲借人民币250000元正,借期从2008年12月20日开始,还清至2008年12月30日。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乙返还裘甲借款2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