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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罗邦、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卡丽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室大桥头。法定代表人:江根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远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新港路以东南山路。法定代表人:罗泽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力峰,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衢州卡丽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经济开发区东港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再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衢州卡丽特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衢州市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祝伟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