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何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月6日、同年的1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缺,与原告商议借部分资金用于周转,原告分二次共借给被告现金9000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18日前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10年1月13日到原告处借款4000元和5000元,分别约定于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18日归还,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冯某某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09年1月6日、2010年1月13日到原告何某处借款4000元和5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1月18日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9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某某应承担依约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