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甲与曾乙、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曾乙,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曾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曾乙。被告:泮某某。原告曾甲与被告曾乙、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乙、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2日,被告曾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乙却一直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09年5月1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已欠利息3300元)。被告曾乙、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曾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曾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曾乙于2008年5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2、曾乙、泮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二人户籍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曾乙与泮某某于1993年1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曾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甲与被告曾乙之间于2008年5月12日发生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曾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于本案中,双方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曾乙、泮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支付未作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乙、泮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曾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曾乙、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