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的亚太家纺工程中的木模工程及临时设施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已交付。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为凭,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42793元,已付335793元,尚欠7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余款7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单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的亚太家纺工程中的木模工程及临时设施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已交付。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为凭,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42793元,已付335793元,尚欠700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余款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