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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2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3‰,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07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本金30000元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于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