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等与遂昌县××水电站、遂昌县××人民政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华甲,朱某某,遂昌县××水电站,遂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华甲。原告朱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遂昌县××水电站,住所地遂昌县××王川村。负责人徐甲。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昌县××金竹村。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王某某、王某、华甲、朱某某诉被告遂昌县××水电站(以下简称金川××)、遂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镇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华甲、华乙诉称:华丙系四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王某某、王某于2007年10月经金××镇政府批准,移居该镇金某小区。2010年1月11日晚21时许,华丙酒后在该小区通道上行走,不慎跌入紧挨小区的水库,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金川××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居民小区边拦河蓄水,增加了居民的危险,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金××镇政府作为小区建设业主,在众多居民入住小区后,怠于行使建设义务,且在小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金川××的蓄水行为不加制止,两被告对华丙的死亡均有过错。故请求判决:原告因华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639元、抚养费30316元、赡养费13083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659286元,由两被告各赔偿30%,合计为395571.6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川××辩称:首先,华丙的死亡原因不明。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华丙的死亡时间与原告述称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过尸检,不能排除他杀的可能。华丙死前曾与其丈夫发生激烈争执,也有可能系自杀。在没有查明华丙的死亡原因之前,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即使排除他杀和自杀的可能,由于死者事发前处于醉酒状态,其近亲属未尽到照顾的义务,后果应由其近亲属承担。其次,金川××拦河坝经审批建造在前,小区及小区的护堤建造在后,金川××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对小区采取安全措施。再次,在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水库蓄水位仅有0.5米,并没有特殊的危险性,因此华丙的死亡与金川××的蓄水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后,原告及死者均为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丧葬费与误工费重复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综上,金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镇政府辩称:首先,华丙的死亡地点和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根据有关证据显示,华丙是2010年1月11日离家出走的,而发现尸体的时间是1月13日,不能肯定死亡地点就是发现尸体的地点。并且公安机关至今没有明确华丙的死亡原因,因此不能排除他杀的可能。由于华丙在事发前曾经与其丈夫发生过激烈争吵,也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在死亡原因没有确定之前,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其次,即使华丙是在发现尸体的位置落水,但此处并不具备正常通行的条件,并且死者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死者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主要责任。再次,小区已经成立管委会,虽然小区尚未验收,镇政府已经根据业主的要求将小区移交管委会管理,小区安全也应由管委会负责。最后,关于损失计算的意见与被告金川××的意见相同,并且由于原告王某未在诉状上签字,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抚养费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死者华丙,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王某某、王某、华甲、朱某某分别为华丙的丈夫、儿子和父母。华丙生前与丈夫、儿子居住在遂昌县××××小区。2010年1月11日20时许,华丙在小区内谢甲等人处大量饮酒后,因与丈夫王某某发生激烈争吵,遂独自离家。当日21时07分,华丙用手机与谢甲通话54秒后断线。谢甲立即回拨,但发现华丙的手机已经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2010年1月13日10时20许,小区居民在小区一条道路尽头的河道里发现华丙的尸体,死者手中紧握一部手机。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仅在注销户籍的原因一栏中注明为“溺水死亡”,未出具其他书面意见。另查明,金川××拦水坝位于事发地点下游约七八十米处,高3.5米。电站于2004年3月19日经有关部门审批开始建设,2008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验收部门在鉴定书中要求电站在厂区及库区内增设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但是电站并未在事发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金某小区为困难群众下山脱贫工程,由被告金××镇政府负责建设,开工时间为2006年。事发地点的小区道路尚没有完工且未安装路灯,尽头与河沿间隔仅1.1米。小区另有照明良好的通行道路,死者正常出行无须经过事发地点。事发河道由金××镇政府于2008年负责修筑了陡直的防洪堤,事发时的垂直落差为3.3米,无防护设施。金××镇政府于2010年1月5日对事发河段的栏杆工程某行了公告招标。又查明,事发河段水流平缓,即使金川××放水发电,亦不会导致尸体较长距离位移。还查明,原告华甲、朱某某另有子女一名。原告主张的误工是指丧葬引起的误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王某、华甲、朱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遂昌县湖山乡上塘村民委员会证明、遂昌县公某某对谢甲、雷某某、孟某某、雷某英、包某某、谢乙制作的询问笔录、下山脱贫审批表、契证、规划许可证、事发现场照片;被告金川××提供的遂昌县发展计划局遂发投(2004)24号文件、遂昌县水利局遂水(2008)161号文件(附《金川××工程某某启动阶段验收鉴定书》);被告金××镇政府提供的小区效果图以及小区道路的照片;本院根据被告金川××申请向遂昌县公某某调取的原告王某某、华甲、朱某某的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金某小区管委会证明,待证死者生前在当地经营服装生意;2.原告于2010年4月中旬拍摄的关于事发地点水位的照片,待证金川××蓄水水位曾达到2.6米;3.被告金川××提供的经公证的发电前后水位比较照片、事发当天电站发电情况(电脑显示)、叶某某证明,待证事发时水位仅为0.5米。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2不能证明事发时的蓄水情况;证据3的待证事实为叶某某根据当天停止发电时的水位为0.1米倒算得出,而停止发电时水库没有水的状况为其个人推测,并非确定的事实,故依此得出的结论不能采信,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华丙的死因,因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丙系自杀,因此两被告提出死者可能系他杀或自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川××明知蓄水河道紧邻居民小区,存在一定危险性,但是在有关部门已经要求其增设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镇政府作为防洪堤和金某小区的建设业主,在建设过程中未及时修建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金××镇政府以小区已经移交小区管理委员会为由进行抗辩,由于小区和防洪堤的安全设施责任人是建设业主,该抗辩不能成立。死者华丙熟悉小区环境,应当知道河道存在危险,仍然在醉酒后在紧邻河道且没有照明的非正常通行道路上行走,导致落水身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计算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部分,因死者华丙为农业户口,且生活地不属于建制镇,应属农村居民,故应分别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072元的标准计算,但是抚养费与赡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误工费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镇政府主张原告王某未在诉状上签字,应视为其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权,由于王某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王某、华甲、朱某某因近亲属华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32元(其中抚养费9429.33元、赡养费121402.67元)、丧葬费12959元、误工费639元,共计329590元,由被告遂昌县××水电站赔偿32959元,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赔偿16479.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华甲、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华甲、朱某某负担1039元,被告遂昌县××水电站负担100元,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杰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春萍附:损失计算清单损失计算清单1.死亡赔偿金:9258×20=185160元2.丧葬费:25918÷2=12959元3.误工费:71×3×3=639元4.抚养费:7072×1/3×4=9429.33元5.赡养费:7072×2/3×4+7072×16÷2+7072×13÷2=121402.67元说明:前四年度单项计算的抚养费和赡养费年赔偿额分别为3536元和7072元,赔偿额累计超过7072元,故应在7072元范围内按份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