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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潍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丁昌与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昌,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昌。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树华。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昌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09)诸��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溪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5日,原告丁昌与被告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丁昌购买宝龙小区l号楼4单元5楼东户房屋一套,正房l03平方米,附房l2平方米,车库33平方米。后双方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住宅小区1幢4单元508号房屋一套,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111.58/32.10/10.3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778/2100/10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陆千壹佰捌拾玖元整,合同附录的图纸中注明为“车库”。该合同于2006年11月14日在诸城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另查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预收原告房屋定金l0000元;2006年5月5日,被告宝龙公司收原告房款119800元,同日收配套费l5200元;2006年9月3日,被告宝龙公司收原告房款84142元,同日收配套费858元;2007年9月23日,被告宝龙公司收原告房款62489元,同日收配套费20元。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宝龙公司于2007年9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8年12月12日,该房产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城区商品字第××号,该32.06平方米房屋登记为车库。再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丁昌(协议中系甲方)与被告宝龙公司(协议中系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乙方延迟交房和其他原因,导致违约,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给予甲方违约金3120元,大写叁仟壹佰贰拾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给予的违约金后,甲、乙双方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再无任何争议,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其他损失甲方自愿放弃。同日,被告宝龙公司付给原告丁昌现金3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和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协议书复议件、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于2006年11月24日在诸城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实际履行。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录图纸中,注明该层为“车库”,2007年9月房屋交付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该32.06平方米房屋的性质,是否符合相关车库设计和建筑标准原告亦应知情���但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放弃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其他损失,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丁昌不服一审判决提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只是解决被上诉人延迟交房向上诉人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并不涉及履行预售合同中车库违约的问题。迟延交房违约责任与车库达不到相关标准的违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两个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一审法院对事���认定存在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判,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差价款35310元、利息6200元,共计4151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诸城市宝龙房地产开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4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此协议书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此协议书合法有效。由于在协议书中上诉人对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8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该协议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违约金后,“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其他损失甲方自愿放弃”,因此该协议内容不只是解决被上诉人延迟交房的违约问题,还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其他损失进行了处分,上诉人主张协议书不涉及履行预售合同中车库违约的问题,与合同内容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车库经过房管局测绘并办理了产权证书,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同意接收,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违约责任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