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柑桔专业合作社与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柑桔专业合作社,胡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73号原告:象山县××柑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溪。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象山县××柑桔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柑桔××)与被告胡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4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柑桔××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柑桔××起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胡某某以原告因运输柑桔的车辆进出造成其房屋损害为由,要求晓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经调解,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价款为328000元,款分三期给付,第一期给付150000元,第二期给付100000元,第三期被告交付房屋时给付78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第一、二期购房款计2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经晓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私法意思上的行为,不具有公力之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村民的住宅基地不得自行转让、买卖。同时,被告的房屋不符合《物权法》所有权公示登记原则,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被告行使房屋处分权无依据,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故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购房款。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受让款25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晓塘乡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及付款凭单复印件各三份和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答辩称:本案协议书实际内容是原告车辆进出造成被告房屋损害,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房屋受损款,而不是房屋买卖。争议房屋为被告所有,被告不认为协议无效,故不同意返还原告250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柑桔××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付款凭单等证据,被告胡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月19日,因原告柑桔××运输的柑桔车辆进出造成被告胡某某房屋受损,双方在晓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328000元价格买下被告房屋,被告需在2009年10月16日之前搬出房屋,房款分三期给付,协议签订之日付150000元,2009年3月31日前付100000元,待被告搬出房屋时付7800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5月19日、6月2日分别收到原告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但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认为协议无效,诉至本院处理。另经查明,被告胡某某房屋土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所建房屋未经审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柑桔××与被告胡某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原告以328000元价格买下被告房屋,并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限、出屋等内容,故本案争议应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主张的房屋受损赔偿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建设用地后方可有偿出让。本案被告房屋土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且被告房屋至今未经审批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故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确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受让款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争议房屋为其所有,协议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象山县××柑桔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象山县××柑桔专业合作社房屋受让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