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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公司,夺×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夺×公司、金×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硅能环保电池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夺×公司向金×公司供应车用硅能电池,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当月结清当月的货款,逾期每天按2‰加收,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双方还约定夺×公司向金×公司提供10台备用硅能电池作为保证金,价值15000元,在合同到期后由金×公司付清此款。此后,夺×公司从2007年12月供货至2009年3月,金×公司拖欠了5个月的货款,分别为2008年4月货款10064元、12月货款45774元、2009年1月货款37784元、2009年2月货款45164元、2009年3月货款32332元,共计171118元,同时也未支付作为保证金的十台备用电池的货款15000元。金×公司一直未付款,夺×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公司支付货款186118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3384.36元。另,双方在一审法庭调查均表示有3万多元货款夺×公司未向金×公司开具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夺×公司出售货物给金×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夺×公司诉请的货款171118元、信用保证金15000元,金×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金×公司辩称夺×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当月结清当月货款,夺×公司已经就其主张的货款中的大部分货款向金×公司开具了发票,在金×公司仍然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夺×公司未就最后3万余元向金×公司开具发票符合交易惯例,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金×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对此答辩理由不予采信。金×公司辩称返还信用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作为信用保证金的货物的货款。但该批作为信用保证金的货物是双方在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那一份合同的保证,该合同已经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支付保证金货物的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金×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15000元。此后双方虽然继续有业务往来,但从法律性质来讲,并非是履行此前的合同,而是按此前的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了一份新的合同。因此,金×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公司答辩认为夺×公司的电池产生自燃,金×公司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对于夺×公司供应的电池中是否发生了自燃、有多少发生了自燃、自燃的原因是什么?金×公司均未提供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答辩理由不予采信。金×公司拖延支付货款,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和金×公司违约的金额、时间来计算,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3384.36元已经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减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夺×公司货款171118元;二、金×公司还应同时支付夺×公司信用保证金货物的货款15000元;三、金×公司还应同时支付夺×公司违约金53384.36元。如果金×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6.50元,由金×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合同未终止,返还信用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我司与夺×公司签订的《硅能环保电池销售合同》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信用保证金是履行合同的一种保证,即使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由我司付清夺×公司货款,但该信用保证金仍需作为双方履行事实合同关系的一种保证,应在事实合同关系终止后才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断章取义,支持合同期满后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但摒弃了原合同的附加义务,直接导致夺×公司产品质量保证责任的免除,这是不公正的。保证合同关系尚未终止,故我司暂不应返还15000元保证金。二、我司不需现在支付货款171118元。我司与夺×公司因电池引起我司车辆自燃的事情发生争议,夺×公司拒不承担相关责任,导致双方难以继续履行合同,我司提出不安抗辩,有权暂时不予支付货款,况且,夺×公司确实没有开具发票,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熟。三、我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前提是”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及发票后”,2009年9月的货款夺×公司11月份才向我司开具发票,我司于11月支付了货款。可见,双方在合作期间一直按这种条件进行付款,当事人的事实履行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而夺×公司所主张的2008年4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3月的货款由于其未将发票及时送达我司,从而导致双方无法按约定方式结算货款,此系夺×公司违约在前,造成我司迟延支付货款。另外,夺×公司电池自燃导致我司损失,我司有权暂时不支付货款。故我司并未违约,无须支付违约金。2、”逾期每天按2‰加收”这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3、即使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的违约金也属过高。夺×公司于第一个月供货,次月结算上月货款,按合同约定,我司只需在次月内付清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期为第三个月。按照此种方式,我司如需支付违约金,也远未达到法院判决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在2008年11月份到期,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就不会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从2008年12月份以后发生的事实合同关系中所欠付的货款就不应再适用原来的违约金条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硅能环保电池销售合同》约定夺×公司所供电池的保修期为15个月。本院认为:《硅能环保电池销售合同》约定夺×公司电池的保修期为15个月,同时约定金×公司向夺×公司支付信用保证金的时间为合同到期日(约定的合同期为1年),根据上述约定,夺×公司在收回信用保证金后仍需继续承担保修责任。金×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夺×公司支付信用保证金将导致夺×公司质量保证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硅能环保电池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指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模式的存续期限,该约定期限(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仍继续沿用原有的买卖模式,直到2009年3月份之后双方才停止买卖交易,这说明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延长了原来约定的”合同期”,《硅能环保电池销售合同》在延长的买卖模式存续期限内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金×公司提出的在2008年11月30日之后发生的货款不应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2009年3月之后双方当事人停止买卖交易,此后金×公司继续占有信用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金×公司应当将信用保证金支付给夺×公司。金×公司称夺×公司供应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燃事故,但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自燃事故系电池质量问题所致。在金×公司未支付2008年4月及12月、2009年1月及2月货款的情况下,夺×公司未向金×公司开具2009年3月部分货款的发票,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金×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金×公司提出的其有权暂不向夺×公司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夺×公司在起诉时自行减少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只请求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并未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金×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原审法院对夺×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金×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令金×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上诉人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