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任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5日在绍兴县钱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江铫现3周岁,现随被告方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且婆媳关系不睦。2007年9月22日,婆媳之间因故发生争吵,原告于当晚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5月26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驳回诉请。目前,双方仍继续分居。婚生女任江铫出生后经医院诊断患有脑瘫,原、被告分居之前,女儿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分居之后由被告抚养,平时主要由被告父母照料小孩。原、被告均表示若离婚之后女儿应由对方抚养,原告愿出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愿出抚养费每月300元。另查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有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婆媳矛盾,致夫妻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现原、被告自2007年9月22日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亦表明若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二)关于离婚后婚生女的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基于双方自分居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尤其被告父母抚养小孩比较尽责,小孩已与被告父母建立起一定感情;又原告愿意支付的抚养费优于被告,小孩由被告抚养能够得到较多的物质照顾;同时原告表示若今后被告抚养小孩需要增加新费用,其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可行使探视权并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任江铫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应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6,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女儿康复并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款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可于每月15日行使探视权,被告应给予必要协助;三、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任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年××月××日在钱清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经医院诊断为脑瘫,现年已4岁。婚后如平常某某一样安稳生活、工作、学习,虽家庭偶有为生活琐事小吵小闹,但并未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至于感情破裂到要离婚的地步,纯属不存在的事情。2007年9月22日至今被上诉人久居娘家,其曾多次与家人、亲戚甚至与朋友、邻里上门叫被上诉人回家,可都被拒绝,才造成分居两年的事实。从被上诉人不愿回来以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来看,其认为被上诉人有不法的目的存在,有意想逃避抚养与教育亲生女儿(脑瘫)的义务与责任。另,这两年来被上诉人从未关心过女儿的任何事情,此为道德与法律所不容。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具体家庭情况,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予离婚。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婚后生活如平常某某一样安稳生活、工作、学习,虽有小吵小闹,但并未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与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并无深厚的感情基础,对彼此的性格也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缺乏最基本的感情沟通。在事关工作、生活、家庭的许多重大事务中,经常因为意见不合而发生争吵,上诉人也经常某取冷暴力,对其主动沟通的种种努力视而不见,冷眼相对。女儿出生后,情况更趋于恶化,平时积聚的矛盾逐渐爆发,夫妻之间、婆媳之间屡屡发生争吵。上诉人甚至联合家人将其孤立,生活上也百般刁难,致使其无法继续在婆家生活下去,无奈之下只能回娘家居住,这一举措也是被上诉人多次驱逐所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无感情可言,感情破裂的事实无法改变。二、上诉人诉称多次上门叫被上诉人回家,但都遭拒绝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自被上诉人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诉人从未独自一人来被上诉人娘家劝其回家,而上诉人所说的亲戚非但没有此举动,而是直接到被上诉人曾某作的地方百般辱骂,使其工作受到较大影响。分居两年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上诉人一手造成的,时至今日事实已成定局,无可挽回。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之所以坚决要离婚是想逃避抚养亲生女儿的义务与责任,更是严重违背事实。事实上在女儿出生后到被上诉人被赶出家门的一年多时间里,女儿一直由其照顾抚养,在查知女儿患病后,其只身带女儿去绍兴四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求医问诊。在娘家居住期间,其仍数次携带衣服、食品上门探望女儿,却都遭到上诉人及家人的恶劣对待。此外,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月收入至少在三千元左右,而被上诉人由于某某水平不高,又无一技之长,只能在门市部打杂为生,月收入仅千元,在经济上的抚养能力远远低于上诉人的情况下,其愿意承担的抚养费仍大大高于上诉人,可见上诉人所说的逃避抚养义务与责任一说根本无法立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患有脑瘫,离婚后由谁抚养更为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且婆媳关系不睦,夫妻失和,至2007年9月22日起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至今,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5月26日和2009年9月24日三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在本院庭审调解中也无和好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小孩自父母分居后的生活情况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愿意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等因素考虑,判决小孩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可行使探视权并承担每年6,000元的抚养费,维护了未成年儿童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凌凌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