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市陶朱街道诸三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澍。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被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市镇姚家港沿江路2号。法定代表人:凌士良。委托代理人:刘成。委托代理人:许新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山水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20元,由原告浙江东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