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某。被告:邓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相识,××××年××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喜好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致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对一方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其离婚请求,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