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8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何某某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一直未还该借款。后徐某某以原告为被告起诉于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被告所借的借款10000元。2010年1月7日经调解徐某某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由原告在2010年1月8日前代为清偿被告债务8500元。2010年1月8日原告依约支付徐某某8500元。当原告向被告追讨该款时,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担保而归还的借款8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徐某某借款10000元,同时本案的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原件存于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6号案卷内(本院已核实)。2、2010年1月7日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案外人徐某某以本案的原告为被告,要求本案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本案被告何某某向案外人徐某某归还借款8500元的事实。3、2010年1月8日徐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代被告何某某归还案外人徐某某85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他人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被告何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代其清偿了借款,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何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代为清偿的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