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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永仙与黄治军、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仙,黄治军,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陈永仙。被告:黄治军。被告: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林。委托代理人:黄治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黄寿山。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杨霖。原告陈永仙诉被告黄治军、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出租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仙,被告四季青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黄治军,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百瑞大酒店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治军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黄治军、四季青出租公司、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037.81元、误工费82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10元、交通费146元、车辆维修费180元,合计32237.06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治军、四季青出租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治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23037.81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46元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6、工资清单、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700元。7、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0元和护理费110元的事实。8、门诊病历和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证明原告的治疗的经过以及费用情况。9、车辆信息和驾驶员信息,浙A×××××号车辆为被告四季青出租公司所有及被告黄治军的驾驶员身份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黄治军、四季青出租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治军已经支付赔偿款1500元、门诊费1058.77元、护理费689元。被告黄治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期间预缴款收据,证据被告黄治军已支付医疗费1058.77元、护理费689元、住院期间赔偿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四季青出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扣除。其中医疗费3292.15元超出医保范围;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有异议,误工期限应当为100天,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月工资17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以45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应当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住院期间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黄治军、四季青出租公司、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6、7、8、9、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3292.15元超出医保范围,然三被告对其合理性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治军、四季青出租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可交通费为45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元。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误工时间评定准则,认可100天,因原告也予以自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被告黄治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四季青出租公司、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当庭质证,原告、被告四季青出租公司、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2009年6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黄治军驾驶属被告四季青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教工路百瑞大酒店门口由西向东驶出时,与在教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治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十七天。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537.81元、护理费110元,被告黄治军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058.77元、住院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689元,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0元。另查明,被告黄治军为被告四季青出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在杭州紫兰酒店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黄治军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扣除被告黄治军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500元、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1537.81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1537.8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按照每月工资17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566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十七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1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869.81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1786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陈永仙17869.81元,该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永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治军、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黄治军、杭州四季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