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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21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廖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廖乙,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没有责任心,共同建造房屋所欠的债务也均由原告偿还。2005年后,原告在瑞安务工,被告不知去向,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建造的房屋依法享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建造的房屋依法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廖某甲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现随被告父亲生活。2010年3月3日,原告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5年后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烨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