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兴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兴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吴江市兴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七都镇行军村。法定代表人:汪仁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均华、徐宇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江市兴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江市兴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吴江市兴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案外人阮浩良已支付讼争票据项下的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市兴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吴江市兴达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